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08346号之一

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工科建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国工科建咨询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83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946XXX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外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昭选,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国工科建咨询中心(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39910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15号楼2段1层105房间。执行事务合伙人魏玉廷,总经理。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国工科建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

一、被告北京国工科建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待办事项报酬五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工科建咨询中心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权利人青岛海西艾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审查发现,(2015)丰执字08346号案件与(2015)丰执字第06158号案件为申请执行人依据同一份生效判决重复申请立案执行的情形,后立案的案件应当驳回申请处理,申请执行人也对此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8346号案驳回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斯博

代理

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

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维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