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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更344号

安北龙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344号罪犯安北龙,男,1988年01月27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01月11日作出(2006)抚刑一初字第00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安北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6年05月03日至2020年05月0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1年09月02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09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05月03日至2017年08月02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09月3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4次,考核积分36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和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北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05月03日起至2016年09月0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