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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民初486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寒冰,王大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486号

原告:刘寒冰,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天合花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王大勇,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天合花园*号楼*单元***室。

原告刘寒冰与被告王大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7日依法由

审判员冷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寒冰诉称:其与王大勇于1992年6月14日结婚,双方因王大勇年龄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24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其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王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大勇与刘寒冰于1992年6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而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王卓,现已成年。现刘寒冰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民主街道办事处民富居委会证实材料一份。

本院认为,刘寒冰与王大勇共同生活24年,共同维系事实婚姻家庭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刘寒冰主张双方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刘寒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寒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寒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启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