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781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新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袁伟杰,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腾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舜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李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新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腾舜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舜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通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新源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743637.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含执行费3983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腾舜纺织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舜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通腾舜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已售出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舜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拆迁不实际存在,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通商初字第0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