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743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
负责人:刘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群,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毛家屯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玉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乙烯南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刘玉广,总经理。
被告: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被告:张玉森。
被告:徐忠云。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驰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宗国、刘超群,被告润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润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用于购连铸坯,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质押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的债权。签订合同后,被告润驰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对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267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润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钢锭,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润驰公司以4500吨钢锭作为抵押物,被担保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不超过人民币560万元的债权。签订合同后,被告润驰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向被告润驰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29日的所产生的利息530607.99元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润驰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原告在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润驰公司所抵押的4500吨钢锭(连铸坯)折价拍卖后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润驰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润驰公司承担;6、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对上述第1、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润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其他担保也无异议,但是对原材料抵押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提到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没有印象。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贷款人、质权人)与被告润驰公司(借款人、出质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润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用于购连铸坯;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15日,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率为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质押财产为出质人在2014年7月30日到2017年7月30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出质人已授权由质权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对相关债权情况进行描述。同日,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670万元为限,由上述保证人为被告润驰公司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约定向被告润驰公司发放借款1900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润驰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润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钢锭;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7.8%,其他约定内容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相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60万元为限,抵押财产为抵押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法所有的(包括现有和将有的)全部生产设备、全部原材料、全部半成品、全部产品,抵押财产最低保有数量或价值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润驰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到登记机关就润驰公司院内4500吨钢锭(连铸坯)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润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润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润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530607.99元未偿还。保证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时,被告润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持有异议,认为上面只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按登记机关相关规定,动产抵押登记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另对抵押物数量亦有异议,其公司从来没有过4500吨钢锭(连铸坯)。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约。本案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润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润驰公司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并行使质押权、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润驰公司关于浮动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相关辩称及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书上面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却盖有润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不影响抵押合同及登记书的效力,抵押物数量应以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为准。但本案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60万元为限,原告主张在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抵押担保的限额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400万元、利息530607.9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二、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560万元为限)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抵押的4500吨钢锭(连铸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对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润驰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淄博临淄鲁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成丰实业有限公司、张玉森、徐忠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峰
审 判 员 胡 维 丽
人民陪审员 南 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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