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陈景富。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盛广斌。
申请执行人:刘建忠。
被执行人:张文。申请复议人陈景富、盛广斌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异议人的账户存款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陈景富称,“洮北区法院在执行陈景富查封养老金时,没有考虑申请人的基本生活,仅有1400元全部查封,现已严重影响生活”。申请复议人盛广斌称,“解除对申请人盛广斌名下申请人母亲的就医款。申请人盛广斌的母亲白玉兰已84岁高龄多病,急需此款就治”。
本院查明,洮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建忠与被执行人陈景富、盛广斌、张文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扣划被执行人陈景富、盛广斌名下的银行储蓄存款,陈景富提出查封的该款,系其基本生活养老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盛广斌提出的其名下银行储蓄存款是其母亲的就医款,应解除查封并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吉08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景富、盛广斌向本院提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立权
审判员 周东新
审判员 张东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