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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刑初166号

马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陕JB55**号江南牌微型轿车,从宝塔区南沟门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二十里铺村公路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三十里铺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241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69.21mg/100ml,属醉酒状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路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西天恒司法医学鉴检字(2016)第0241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于深夜在人车稀少的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