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忠,男,1941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41********,住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安上**号,现住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蠡溪苑**号***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6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蒋卫杰,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惠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蒋维维,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松涛,该街道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惠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办)、无锡市滨湖区河埒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河埒街道)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朱惠忠与妻子袁雪芬在无锡市河埒街道安上88号有房屋一套,在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范围内,河埒街道提供立项批复、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资金证明、安置房证明、拆迁计划与方案等材料向市拆办申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市拆办在审查并同意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后,于2010年5月7日在《无锡日报》中公告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内容并公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10年5月10日市拆办向河埒街道颁发上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0年6月30日,袁雪芬与无锡市和邦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005402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朱惠忠在拆迁安置结算表上签名并签注“保留追索合法权益”。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惠忠提出对河埒街道的关于拆迁和安置补偿中的若干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释明,因与本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颁发行为无关,且请求赔偿主体并非本案原审被告,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内容于2010年5月7日在《无锡日报》上公告并告知相关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朱惠忠应当知道市拆办作出涉案《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向法院提交行政和赔偿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7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朱惠忠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朱惠忠的起诉。
上诉人朱惠忠上诉称,1、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房屋拆迁涉及不动产房屋和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3、原审法院行政裁定书遗漏诉讼请求。4、《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违法,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市拆办答辩称,1、拆迁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河埒街道在申领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时,根据《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材料。经答辩人审查,拆迁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2、颁发通知书的程序合法。3、其颁发的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的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定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河埒街道答辩称,一方面上诉人基于拆迁安置通知书的诉权已经过了法定时效,同时其基于拆迁的实体权利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无锡市规划局滨湖分局唐巷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锡滨河街政(2010)9号《关于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范围内基础设施整理暨梁溪河入湖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请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公告、原审第三人给原审原告的信访答复、原审第三人及委托的拆迁公司对原审原告恐吓、欺诈、胁迫等材料,附照片三张;2、原审原告配偶袁雪芬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锡滨国土资收(2010)1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公告、锡国土资信告(2014)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锡市滨湖区财政局关于滨湖区建筑路安上地区土地拍卖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0年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安上地区住宅用地地价区段的基准地价、国办发(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告住户书、锡建综(2008)7号、锡财建(2008)7号无锡市建设局和无锡市财政局共同发文《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房屋拆迁补偿经费市与区结算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建设部公告2005年第326号《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锡滨委发(2005)62号关于实施《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操作意见、无锡市建设局给袁雪芬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涉案地块项目拆迁合同、涉案地块项目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用地批准手续、拆迁计划与方案、资金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申领资料齐全、合法;2、锡政拆通(2010)第54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3、公告。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0051022号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结算表。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朱惠忠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朱惠忠对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己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朱惠忠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朱惠忠的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学雁
审 判 员 马 云
代理
审判员 卢文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