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57号
原告:卢鹏,身份证住址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万江雪,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斌,广东雷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喻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鹏与被告广州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鹏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斌、被告广州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鹏诉称:2012年4月6日,案外人罗某与广州市荣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广州大道北新天地商场二楼217铺。后来罗某将217铺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花花公子店)。2013年12月8日,原告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费用38000元。2012年6月,被告向商场租户发出通知因荣某公司拒交租金,被告与荣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等。原告从2012年7月开始向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并交纳水电费等。同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217铺调整到一楼128铺达成一致,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8铺保证金5000元并按时交纳水电费。2013年4月,被告为解除一楼租赁合同采取断电措施,导致原告128铺无法营业,被告却以原告不营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在2013年4月13日将原告128铺的物品强行搬出,为此原告报警。由于涉案物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现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扣点商场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8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广州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商铺《扣点商场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18日由原告主动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就合同终止包括保证金等已进行处理。即使租赁合同无效,也应尊重双方对合同终止的处理。2、因合同已于2013年6月18日终止,故原告关于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被告从未收取原告保证金,而是荣某公司收取原告5000元保证金。之后原告曾出具声明书委托我司向某公司追讨该保证金,我司之后从未收到荣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故保证金涉及原告与荣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向某公司追讨,与我司无关。3、原告提供的38000元装修费收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是在合同解除之后,且原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已确认双方已终止合同,双方对租赁事实已协商处理完毕,其在半年后出具装修费收据真实性存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案外人罗某与荣某公司签订《扣点商场租赁合同》,约定罗某向某公司承租广州大道北新天地商场二楼217位置设置卖场(以下简称217铺),罗某应向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元等等。罗某已向某公司支付217铺的保证金5000元。��来被告向原告租户发出通知,因荣某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故被告收回新天地广场一至三层场地等。2012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扣点商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广州大道北新天地商场128#位置(以下简称128铺)设置卖场,期限自2012年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原告同意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共计5000元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主要内容是原告自愿放弃新天地广场二楼127(实际应为217铺)的合同和场地,租赁保证金5000元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扣点货款2066元原告委托被告向某公司追回。2013年6月18日,原告在涉案租赁合同上方签名注明“此合同已终止”。诉讼中,原告提供2012年8月26日的50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取128铺的保证金5000元。该收据无被告盖章。对此被告不予确认,陈述无收到该款。另,原告提供收款人为“雷某”并加盖“广州市盛兴门窗装饰部收费专用章”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217铺购置柜子、LED灯等花费38000元,后来原告将该设施搬到128铺使用,因被告强行清场导致该设施至今未退回。该收条主要内容为原告128铺(应为原二楼的217铺)的装修费共计38000元。对此,被告不予确认。原告、被告确认新天地广场物业无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以上事实,有《扣点商场租赁合同》、收据、收条、声明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物业无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扣点商场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6日的收款收据是复印件,现被告不认���,故据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128铺的保证金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8铺的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2013年12月8日的装修费收条,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据此亦不足以证明花费38000元购置设施设备用于128铺使用并已被被告擅自处理等等,另217铺涉及的是荣某公司与罗某的租赁关系,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依据不足,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鹏与被告广州祥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扣点商场租赁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卢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卢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月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廖若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