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4执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柴红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柴维杰,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柴维倩,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XX发,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月亲,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执行人:冯俊红,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执行人:冯俊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红义、柴维杰、柴维倩、XX发、张月亲与被执行人冯俊红、冯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冯俊红、冯俊明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冯俊红、冯俊明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170030.2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淑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邢聪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