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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执88号之二

柴红义、柴维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柴红义,柴维杰,柴维倩,XX发,张月亲,冯俊红,冯俊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4执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柴红义,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柴维杰,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柴维倩,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XX发,男,194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申请执行人:张月亲,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执行人:冯俊红,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

被执行人:冯俊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红义、柴维杰、柴维倩、XX发、张月亲与被执行人冯俊红、冯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冯俊红、冯俊明拒不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冯俊红、冯俊明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170030.24元。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淑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邢聪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