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601号原告吝某某。被告冯某某。
原告吝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需支付自己80000元,婚后房屋前院三间一层归自己所有,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但离婚后被告未给付自己80000元及房屋,孩子抚养费自2016年2月起亦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
被告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方以不离婚胁迫自己,且离婚时家中已经没有积蓄,自己已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汽车给了对方,故80000元自己不用给;如果非要给,现在没有能力给,愿意分期给。离婚协议所涉及房屋是自己父亲的,自己没有权利处分。现在自己处于失业状态,孩子抚养费一个月3000元超出自己能力范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7日女儿冯某乙出生,2008年9月19日儿子冯某甲出生,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女儿冯某乙、儿子冯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止,孩子上大学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2.双方婚后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南留村中街149号房屋前院三间一层房屋归女方所有,后院三间一层房屋归男方所有;3.男方向女方支付离婚费用80000元,先支付女方50000元,其余30000���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4.现有陕A832**东风景逸汽车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领取离婚证。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80000元及房屋,且自2016年2月起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故原告2016年1月29日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吝某某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三间一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孩子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吝某某婚前及婚后无工作,离婚后仍在老房子居住,再无其他住处居住。庭审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村委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给付自己人民币80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房屋三间一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告新增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孩子抚养费”,因抚养费纠纷应由子女提起诉讼,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依法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吝某某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吝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500元,由原告吝某某承担7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