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076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军江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5039724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军江村。
委托代理人:戴丽萍,系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李石岩,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为L3378878-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北村大岙。代表人:应敏,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军江五金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东吴日秀机电配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充分,拟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军江五金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东吴军江五金厂负担。
审 判 员 陈文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李雪芹?PAGE?2??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