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21执347之2号

张成龙与高兴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成龙,高兴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347之2号

申请执行人:张成龙,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高兴顺,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14575.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人书面表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同意本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中剩余550元及其他费用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李邦建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