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347之2号
申请执行人:张成龙,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执行人:高兴顺,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14575.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7日,申请人书面表示放弃其他权利请求,同意本案执行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濉溪县人民法院(2014)濉民二初字第00082号民事调解书中剩余550元及其他费用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淑敏
审判员 李邦建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