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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15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到临汾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宝爱、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宝爱、景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晋L199**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致临汾市平阳大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车横过马路的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祁某某当场死亡。经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一某、祁一某、柏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祁二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增辉

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曾翠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白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