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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246号

白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246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甲,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甲、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5日在兰州新区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到青海打工,被告赋闲在家。在此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向原告要钱,原告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满足被告的要求,而被告在趁原告外出时,分次将其陪嫁及个人用品悉数拿回娘家居住生活,亦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4月,被告以其弟做生意所需向原告要21万元被原告拒绝,被告看到从原告处攫取钱财无望后,隐瞒原告私自堕胎,且于2015年8月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为给原、被告和好机会,原告未同意与被告离婚。但被告非但不体恤原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4.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4、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五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彩礼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且五金属于原、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也不予返还。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向我折价补偿40平方米的住房(每平方米2800元)及10平方米的商铺(每平方米6000元),总共17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在兰州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证号J620100-2014-000853),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蒋某某曾于2015年向永登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永登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永秦民初字第37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5)永秦民初字第37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理应互谅、互让,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为建立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创造条件。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五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领取结婚证且共同生活,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折价补偿其夫妻共同财产17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拆迁补偿的住房及商铺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