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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538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王忠琴、范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王忠琴,范自民,王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538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丁业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芳,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费佳骏,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王忠琴,女,1974年10月5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

被告:范自民,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长兴县,现住:湖州市长兴县。

被告:王忠英,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长兴县,现住:湖州市长兴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王忠琴、范自民、王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忠琴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4.14元,借款期内利息7120.25元,逾期利息19398.5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00‰上浮50%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范自民、王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忠琴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期间向被告王忠琴提供15万元的“随贷通”贷款额度。每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范自民、王忠英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原告与被告王忠琴签订的前述随贷通贷款合同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忠琴于2014年9月23日激活随贷通卡,并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贷款额度。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被告王忠琴陆续向原告自助贷款合计149904.14元。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忠琴未能还本付息,保证人范自民、王忠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截止2016年4月6日尚欠本金149904.14元,借期内的利息7120.25元,逾期利息23284.91元,合计18030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琴应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49904.14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6日为30405.16元,2016年4月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王忠英、范自民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王忠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被告王忠琴负担,被告范自民、王忠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惠?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