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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208号

张敏与邰波、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敏,邰波,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208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系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邰波。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得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钊,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敏诉被告邰波、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邰波、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邰波驾驶车牌豫S×××××号车沿106国道息县夏庄农贸大街路口处行驶时,与张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邰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邰波、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221402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各一份;3、邰波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6、原告与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7、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花名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8、拖车施救费发票一份;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0、赔偿清单。

被告邰波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了20000元,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垫付的款项,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剩余款项应退还。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系挂靠被告公司名下,由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实际车主邰波承担。3、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请法庭予以核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3、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七日内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车损部分,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交通费部分票据不规范,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审核。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待被告公司审核后再确定,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误工费标准不应按照制造业标准,而应按照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二千元左右计算。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邰波驾驶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客车沿京广106国道息县夏庄农贸大街路口处行驶时,与张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邰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原告张敏事故发生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在息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8312.14元,在信阳中山肿瘤医院花诊疗费76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敏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侧2-7肋骨及左侧5、6肋骨骨折(肋骨总数8根)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鉴定费1900元,检查诊疗费390元。事故导致原告张敏电动三轮车受损,维修产生费用6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643元维修费用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邰波在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款20000元,给原告张敏现金7000元。原告张敏共收到被告邰波垫付款2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庭审后七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届期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放弃。肇事车辆豫S×××××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邰波。该车由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敏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敏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冯振敬,1996年3月17日出生。长女冯秀,2004年7月8日出生。原告张敏父亲张义照,1942年11月11日出生,母亲王子英,1943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张敏兄妹二人。2014年4月2日,原告张敏与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根据该公司工资花名册,张敏的平均工资每月2088元。息县舒雅织带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息县工业园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请求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敏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邰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邰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敏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张敏在息县城关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时间,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张敏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按四舍五入法取整):1、医疗费18312.14元+760元+390元+4000元=23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营养费(60日+30日)×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90日+30日)×28472元/年÷365天=9361元;5、误工费(180日+60日)×2088/月÷30天=16704元;6、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22%=11253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7887元/年×7年×22%÷2人=6073元,父母扶养费7887元/年×(8年+9年)×22%÷2人=14749元,合计20822元;8、车损600元;9、精神抚慰金13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11、交通事故辅助人员住宿费及其他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233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伤残赔偿项目均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20600元。原告张敏赔偿总额202333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再扣除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辅助人员住宿费及其他费用800元等间接损失应由车主邰波承担外,剩余79033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邰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敏无责任,剩余7903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敏120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敏79033元,合计赔偿原告张敏199633元。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邰波赔偿原告张敏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辅助人员住宿费及其他费用800元,合计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人民币199633元。

二、被告邰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敏2700元。被告邰波垫付款25000元,原告张敏应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邰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