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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05号

薛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薛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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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燕、韩红卫,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健。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卫,被上诉人薛健的委托代理人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薛健一审诉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要求判令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给付理赔款共计79700元(车辆维修费74000元,评估费3700元、施救费200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损失属于理赔范��没有异议。但对于车辆维修费金额有异议,评估费不承担,施救费认可800元。落水车辆需要进行清洗、拆检及电路烘干后才能最终定损,但因薛健不配合定损,双方没有最终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坏零部件,只能根据第一现场结合涉水高度和时间得出初步定损结论,定损金额为15385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薛健将其车号为苏F×××××号轿车向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附加不计免赔险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8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2014年8月18日12时50分左右,薛健的妻子顾海丰驾驶苏F×××××号轿车停驶于启东市南阳镇益民中心路与益民北路交叉路口时,下车后未采取制动措施,车辆遛坡进入河中,致车辆受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当日对该起事故出具了证明。出险后,薛��支付汽吊施救费200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2014年8月25日,薛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公司苏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公估鉴定,为此支付公估费3700元。宁价公估公司经现场查勘、检验后作出公估报告书,核定苏F×××××号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74000元,其中材料费68700元(已扣减残值311元)、工时费5300元。后薛健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74000元。后薛健将该车转让他人。审理中,宁价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田晶、丁庆稳到庭接受质询,对接受委托后进行公估的过程作了陈述。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存在多处不合理项目,要求对该报告中涉及的15个配件项目是否已经更换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车辆已转让,当事人无法提供车辆供鉴定,鉴定程序终止��原审法院认为,薛健与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履行。薛健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因薛健在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应在上述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最终定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没有完成定损的责任在于薛健。在诉讼过程中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因车辆已转让、不具备鉴定条件而导致鉴定程序终止,宁价公估公司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公估结论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经向公估人员质询后未有证据证明公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公估程序严重违法,法院采信该公估意见。薛健自愿放弃公估报告第15项列明的损失131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照准。至于公估费、施救费系薛健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损失程度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健理赔款795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薛健负担25元,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负担871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车辆的实际修理情况,保险车辆在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转卖,导致无法重新鉴定,薛健的该行为明显系为规避重新鉴定。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在本起事故处理中没有任何过错,薛健不配合定损、不配合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应当作为诉讼费用处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体现,亦未退还。原审法院采纳的公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损失项目重合且价格不一,鉴定机构也未复勘,只是对配件价格进行简单确认,并未确认实际损失,且确认的价格也缺乏依据,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时已使用30个月,鉴定结论所定损失已超过该车实际价值,已经构成推定全损,理赔金额不应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请求二审��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健答辩称,薛健在第一次起诉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法庭审理开庭之前车辆已经进行了修复,并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了该车,法院审理中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提出复勘和重新鉴定的时候车辆已经转让,不在薛健控制之下,该车是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售,买受人也并非薛健联系,车辆登记信息也反映法院审理薛健起诉的索赔案件开庭时车辆已经处于卖出状态,薛健并非为回避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的复勘或重新鉴定而转让该车。关于车辆的损失,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仅是看到车辆事故状态初步判断损失,实际车在从水中起吊过程又有反复,造成进水情况加重,很多电子部件受损。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鉴定人员也在一审中到庭接受质询,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正确。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仅根据事故现场推定的���失是不客观的,薛健不予认可。至于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薛健认为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一审中从未提出这个问题,也没有准确定损并通知薛健暂不修理车辆;薛健以新车购置价投保,以保险条款中的折旧比例确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并确定赔偿最高额对投保人不公,薛健也不清楚如何折旧。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车辆薛健以新车购置价87800元投保,车辆初始登记日期2012年1月30日。为事故赔偿事宜,薛健曾经起诉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案号为(2014)启商初字第1166号,该案审理中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或复勘车辆,薛健表示车已经转让。该案第二次开庭薛健未到庭,按其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3日,薛健与他人签订车��转让协议,以5.5万元转让案涉被保险车辆,薛健认可收到转让款5.5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薛健是否恶意规避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查验车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损失是否恰当,本案能否按保险条款折算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

本院认为,薛健与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之间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应当理赔。关于薛健是否恶意转让车辆、规避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勘验、重新鉴定车辆损失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薛健转让车辆是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之前车辆已经转让,不能认定薛健故意隐匿车辆或恶意转让车辆,规避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的复勘和重新鉴定。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故损失总额,薛健委托了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从公估报告的形式来看比较完备,内容详细,公估公司的评估人员在一审中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公估报告的形成、勘验过程、重复记载等问题作了答复和解释,原审判决中也剔除了重复项目,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事故总损失的依据。对于车辆修复问题,薛健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车辆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转让,一般也是修复后的车辆,故其证据可以证明车辆已经修复,修理费等损失实际形成。关于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提出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保险条款折算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本案中双方都未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无异议,有关保险合同的其他信息均是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脑保险信息查询结果。故对于车辆折旧及推定全损赔偿方式条款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不能确定。薛健认为��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对该条款不清楚,不予认可,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等合同文件交付给薛健,不能认定双方已就车辆折旧方式和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达成一致。且本案中车辆进水造成损失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并未就可能造成全损告知过薛健,也没有通知其暂不维修以进行进一步的核损,现车辆已经修复,按推定全损处理的条件不成就;同时,本案车辆实际修复费用数额与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所称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数额差距不大,薛健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知车辆维修费用过高而故意扩大损失进行维修的嫌疑。一审中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也未提出修理费等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赔偿修理等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称已经缴纳重新鉴定的申请费用,因无法重新鉴定,可按鉴定费用收取的办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