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30民初402号原告彭新刚,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XX县XXX.被告朱苏宝,男,汉族,XX县XXX.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新刚与被告朱苏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暂找不到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新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焦春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尉美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