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英。
委托代理人:李重良。(系李桂英的丈夫)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桂玲。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桂英与被上诉人李桂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延朝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李桂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起诉称:2002年2月初,我丈夫的嫂子李淑芬向我借款,因为我没有钱,我向李桂玲问有没有钱,李桂玲说妹妹李桂云的5000元在她手里,就把5000元给我送来,第二天李淑芬来取钱,我写了借条,借条内容是李淑芬借李桂云5**元,保证人是我丈夫李重良,月利率为2%,期限是一年。时隔20多天后,李淑芬又向我借款,我当时有1万元的定期存款,因为是嫂子不好意思要利息,就在借条上写了出借人是我朋友杜景龙的名字,保证人还是我的丈夫李重良,月利率为3%,期限是一年。2002年3月23日,我被龙井市公安局羁押,2002年4月初,我儿子李远鹏、儿子的女朋友王洪霞,李淑芬来看我,当时李远鹏说三张存折、一张工资存折、两个借条交给了李桂玲,李淑芬问我借我的钱怎么还,我说借条在朝阳川光华小学我妹妹李桂玲手里,你可以把钱还给李桂玲。2003年2月份,我回家后,李桂玲给我了三张存折,一个工资存折,并说定期的钱已经取出来了,我问为什么取出钱,她说不取出来,公安局就没收了,我问定期存款的利息,她说存到工资存折了,我说工资存折怎么只剩700多,她说让我问我儿子。2015年8月中旬,我妹妹李桂艳来看我,对我说李桂云放在李桂玲的5000元她都忘了,后来李桂云想起来,向李桂玲要,双方吵起来之后,李桂玲才还给了李桂云50**元。我回家之后,我丈夫问我,你借给李淑芬的1万元有没有还,我才想起来,和李淑芬核实,李淑芬说已经连本带利还给了我妹妹李桂玲17000多元,扣除李桂云的5000元及利息600多元,我的本金加利息应该是11700元。我们找到李桂玲核实,李桂玲否认还钱的事情。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桂玲返还1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李桂玲负担。李桂玲辩称:李淑芬没有将钱还给我,李桂英所说的事情我不知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李淑芬、李远鹏、王洪霞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李桂玲对李桂英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对于李淑芬向李桂英借款一事,作为实际出借人的李桂英及借款人李淑芬均无异议,故对李淑芬向李桂英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李桂英主张李桂玲应返还李淑芬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利害关系人李淑芬及其���子、儿媳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待证事实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原告已预交1019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李桂英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桂英的诉讼请求,给付李桂英:1、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三张定期存折各一万元的利息和同期的工资存折钱。2、2002年李桂玲代收的11700元及十三年利息。3、上坟剩余90元钱。理由如下:1、一审李远鹏所述“三张定期存折和两个借条交给李桂玲”,其说法不对,事实是李桂玲领着李远鹏、王洪霞强行拿走三张定期存折、一个工资本、两张借条。一审判决对李淑芬向李桂英借钱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李淑芬还钱是在老光华学校东门看到两个借条后才还的钱,并按照惯例当着李桂玲面前撕掉。以上说明不是李淑芬说谎就是李桂玲说谎,借条去哪了?难道它会飞?2、李桂英在一审时请求一审法院调取银行的相关银行存取款明细,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请求二审法院调取李桂英劳教期间即2002年3月25日至2003年2月20日期间,三张定期存折、工资存折的存取明细。3、一审判决只提到还钱一事,遗漏工资存折、三张定期存折的问题。未对上坟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4、在一审审理时,压制李桂英的代理人,不让其陈述发言。5、在相互质证、辩论后无最后陈述意见。6、证人李淑芬为三年小学文化,从未上过法庭,一审开庭时对其态度过激,使其精神崩溃、语无伦次。李桂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桂英的上诉请求。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及一审���决书内容体现,李桂英的诉讼请求仅为“2002年李桂玲代收的11700元及十三年利息”,其余两项不符合程序规定,应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根据李桂英申请,我院于2016年3月18日到邮政储蓄朝阳川营业所进行调查取证,经查,2002年至2003年期间,该行系统中无李桂英的账户记录。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桂英主张2002年3月至2003年3月期间,��名下有三张定期存折、一个工资存折由李桂玲保管,2014年4月23日其母亲去逝后,李桂玲占有90元上坟钱未返还,因李桂英对以上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李桂英主张李桂玲占有李淑芬返还其借款11700元未还,因李淑芬、李远鹏、王洪霞、李重良均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李桂英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李桂英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李桂英已预交1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合计138元,由上诉人李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敏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珍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