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44、945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黄勤,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铭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32799789。
法定代表人:阳洪丰。
委托代理人:阳宏达,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一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黄勤,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第1133-2、11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在汕尾市丰顺县,而非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购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但是货物到达地是汕尾市丰顺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尾市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协商不成功时,双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工商注册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原审法院对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