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18号

原告湖南鑫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肖汉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鑫泰科技有限公司,肖汉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418号原告湖南鑫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凤英。委托代理人莫建中。委托代理人李利民。被告肖汉国。

原告湖南鑫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汉国(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建中、李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鑫泰床垫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在常德澧县内经营甲方生产的益鑫泰床垫品牌产品,合同有效期3年,2011年12���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合同期内乙方销售保底任务为10万元/年。在三年合同期内,如乙方未能完成约定销售总量,则必须按未完成金额15%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合同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有233200元未完成销量,依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34980元,经催告被告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980元。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益鑫泰床垫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授权乙方(被告)在常德澧县内经营甲方生产的益鑫泰床垫品牌产品,合同有效期3年,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合同期内乙方销售保底任务为10万元/年。在三年合同期内,如乙方未能完成约定销售总量,则必须按未完成金额15%的违约金补偿给甲方。销售政策采取“过程返利+年终返利”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年度返利的方式一:(1)乙方首先缴纳一万元作为保证金给甲方;(2)乙方每年度销售保底目标不能低于合同金额(下一年度销售额不能低于上一年销售额);(3)乙方按合同完成第一年度销售保底目标的同时,甲方将购买指定型号汽车一辆给乙方;(4)甲乙双方完成预定的销售目标后,甲方将乙方预留的一万元保证金以货物抵现金的形式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1万元保证金,被告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6日,共计销售99810元,原告未购买汽车给被告,被告未完成第二年、第三年销售额。原告主张返货3.3万元奖励被告,并留存8000元作为保证金,但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益鑫泰床垫销售合同》、销售单四张、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鑫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湖南鑫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

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