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修强,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贵,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晓鑫,男,1964年6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林波,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宋修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全贵、袁晓鑫、吴林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604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维平及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贵、袁晓鑫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AMA系列成型机合作开发生产合作协议》。现李全贵、袁晓鑫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宋修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和被告吴林波通过虚设被告的方式,刻意改变案件管辖法院,全案争议全部针对的是被告宋修强,被告吴林波和二原告实际不存在矛盾和争议;此外,被告宋修强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被告吴林波的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修强对管辖权的异议。宋修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宋修强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而且李全贵、袁晓鑫和吴林波通过虚设被告的方式,刻意改变案件管辖法院,全案争议全部针对的是宋修强,吴林波和李全贵、袁晓鑫实际不存在矛盾和争议。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宋修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吴林波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宋修强提出本案存在虚设被告改变法院管辖的情况,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修强对管辖权的异议,并无不妥。上诉人宋修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宋修强(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李 妮
代理
审判员 周维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