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83号
原告:甄某。
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外出打工,2007年农历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22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很少联系,被告对我及孩子的事不管不问。2012年底,我与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感到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底相识,2007年农历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22生育女儿王某乙、王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附卷佐证: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二、原告的陈述,证明夫妻感情状况。
三、阳谷县李台镇王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矛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二人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有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的情形,但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应不准双方离婚。现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父母的精心呵护,双方应积极化解矛盾,争取早日和好,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满,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