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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辽0103民初3063号

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洋、刘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刘洋,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106)辽0103民初3063号

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琳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

被告:刘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洋、刘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青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