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106)辽0103民初3063号
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慧,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琳娜,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洋。
被告:刘敏。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洋、刘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五联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卑英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青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