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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235号

杨福仁与杨福洪、郭凤香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福仁,杨福洪,郭凤香,杨则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35号原告杨福仁,农民。被告杨福洪,农民。被告郭凤香(系被告杨福洪之妻),农民。被告杨则贞(系被告杨福洪之子),农民。

原告杨福仁诉被告杨福洪、郭凤香、杨则贞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仁、被告杨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凤香、杨则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仁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人,共同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与被告有木材皮加工合作业务往来,被告的加工厂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皮进行加工,木材皮款共计37721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而是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木材皮款377210元,并自欠款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福洪辩称,被告杨福洪经营板厂,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购买原告的木材皮,期间也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木材皮款,但仍欠原告木材皮款377210元,其中有不到20万元是被告杨福洪与案外人杨某甲、杨某乙合伙期间欠的,剩余部分是被告杨福洪自己经营期间欠的。合伙体于2012年解散,后被告杨福洪独自经营,散伙时合伙的账目没有清算。因原告丢失了合伙期间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洪重新出具一份,于是被告杨福洪便将合伙期间的债务与自己经营期间的债务汇总,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款条,欠款共计377210元,后被告杨福洪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现被告杨福洪经营的板厂倒闭,无力偿还债务,该笔债务与被告郭凤香、杨则贞无关,是被告杨福洪的个人债务。被告杨福洪同意偿还合伙期间三分之一的债务以及自己经营期间的债务。被告郭凤香、杨则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凤香系被告杨福洪之妻,被告杨则贞系被告杨福洪之子。被告杨福洪经营板厂,在2004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皮,被告杨福洪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三份,所欠货款金额分别为274800元、20580元、81830元,共计377210元。后被告郭凤香曾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在2013年10月21日被告杨福洪出具的274800欠款条背面书写到“8月22日已支5000元某”。被告杨福洪尚欠原告货款372210元。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杨福洪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三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福洪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在向被告杨福洪交付木材皮后,被告杨福洪作为买受人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凤香曾于2015年8月22日偿还了其中一笔274800元欠款中的5000元,剩余欠款共计372210元未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洪偿还货款37721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的37221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杨福洪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杨福洪应当在收到木材皮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杨福洪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杨福洪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洪自欠款条出具之日起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杨福洪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郭凤香系被告杨福洪之妻,被告杨福洪向原告购买木材皮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郭凤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凤香曾于2015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郭凤香对该笔债务知情,因此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凤香应与被告杨福洪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372210元。

被告杨则贞系被告杨福洪之子,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福洪的木板厂系与被告杨则贞共同经营,且欠款条系被告杨福洪出具,与被告杨则贞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则贞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福洪辩称的该笔欠款中有一部分是其与案外人杨某甲、杨某乙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杨福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欠款条系被告杨福洪一人出具,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凤香、杨则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洪、郭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福仁支付货款372210元,并向原告杨福仁支付分别自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货款269800元、20580元、81830元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杨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原告杨福仁负担37元,被告杨福洪、郭凤香负担3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董钰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