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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刑初42号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道林、李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豫F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原阳县福宁集乡黄杏兰村南北路倒车时,撞住同向在后的本村村民郭某乙,造成郭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郭某乙近亲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0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称重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注销证明、证明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保管中心收取、放行凭证、110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0”电话抢救伤员,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