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良,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里甲20号。负责人方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女,198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娟,北京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国良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一商物业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是北京市东城区望陶园小区的供暖企业,我公司与郑国良于2004年11月14日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为郑国良所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1703室(下称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是88.96平方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我公司为郑国良提供了供暖服务,但郑国良至今拒绝缴纳供暖费。我公司多次催缴,但郑国良至今仍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郑国良向我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0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64元,诉讼费由郑国良负担。郑国良辩称:1、一商物业分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9日,当时法律强制规定供暖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前,必须向注册地市、区有关部门申请供暖资质审查并备案,持资质审查批准文件领取特许经营即含有提供供暖服务的营业执照,否则即为非法供暖。一商物业分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丰台区,其应该向丰台区有关部门进行资质审查。我掌握的其2010年底的营业执照上仍未注有“提供供暖服务”,并且也未出具《供暖企业资质证书》等资格证书,其供暖主体不合格,供暖关系的法律人格不具备,不具有一商物业分公司资格,因为法律规定供暖企业性质决定其必须办理供暖资质证书,否则无权收取供暖费。2、一商物业分公司违反供暖是特许经营范围的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特许经营就是必须先经过特别许可后方可经营,企业未经特别许可审批即经营,其行为不是超越经营范围,而是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法律强制性规定。3、一商物业分公司违反合同法、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在法律地位不平等、一商物业分公司明知自己既无供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上又无供暖特许经营范围批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先签“承诺书”为条件,否则不给办理入住手续和房产证等为手段,威胁和胁迫我签订《供暖协议书》,其行为存在欺骗、欺诈行为。4、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书》是伪造的,且是无效的,协议约定的都是单位对单位的情况,加盖的是一商物业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为供暖是特许经营范围,先申请审查,再依据审查批准文件去工商局申请带有供暖资质的营业执照,这是国家强制规定供暖企业合法经营的先决条件;一商物业分公司本身不是独立法人,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合同主体资格,又加之其职能部门去签署这份供暖协议更是错上加错。5、一商物业分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过这三年的费用,其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曾催要过,已过诉讼时效。所以,我要求法院裁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驳回一商物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一商物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追缴一商物业分公司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商物业分公司与郑国良签订的供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的供暖证明和供暖单位备案登记证,可以认定一商物业分公司具备供暖资质。郑国良所述《供暖协议书》系受一商物业分公司胁迫签订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国良主张一商物业分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纳。至于郑国良所称一商物业分公司违法经营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能成为郑国良拒交供暖费的理由,郑国良可就这一问题另行解决。关于郑国良主张一商物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众所周知,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因此,在一商物业分公司没有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郑国良的此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现郑国良作为接受一商物业分公司供暖服务的一方,应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向一商物业分公司支付供暖费。现郑国良长期拖欠供暖费,违反了双方供暖协议的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拖欠的费用全部付清,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判决:
一、郑国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一七○三号房屋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八千零六元四角;
二、郑国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八百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郑国良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对于一商物业分公司是否具有合同主体资格、供暖关系主体资格及独立的为我提供服务的设施设备、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未取得供暖资质情况下提供供暖服务是否违法,供暖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是否地位平等、是否有效等事实未予查明;2、崇文区供暖办的证明是假证明;3、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系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因为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太次,涉案房屋所在小区800多户居民中有近380户未交纳供暖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商物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商物业分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产权人为郑国良,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2004年11月14日,一商物业分公司(乙方)与郑国良(甲方)订立供暖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做好供暖服务,甲方同意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的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年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郑国良未向一商物业分公司缴纳供暖费用,合计欠费8006.4元。另查,因郑国良没有交纳2002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用,一商物业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国良支付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在该案审理期间,郑国良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抗辩理由(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除外)。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郑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本市东城区×××一七О三室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О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二万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判决后,郑国良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8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一商物业分公司为望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商物业分公司出具了其能够独立承担业务管理范围内法律责任的情况说明;一商物业分公司已经进行了供暖备案,郑国良关于一商物业分公司未取得供暖资质证书、无权收取供暖费的抗辩不能成立;郑国良所述一商物业分公司从事违法经营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可另行解决;郑国良所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佐证其主张。本案中,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向其颁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原北京市崇文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商物业分公司对包括一商物业分公司名下房屋在内的望陶园1-5号楼进行供暖。本院审理中,为证明一商物业分公司存在不具备供暖资质、提供的供暖服务不合格等问题,郑国良向本院提交8张照片、《关于望陶园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公示的几份文件中对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条件是否加以限制的意见》(下称《意见》)作为证据,其中《意见》载明:“望陶园小区广大业主的公共利益受到一商集团及其物业分公司的侵害,许多业主对此非常有意见!小区业主对此欠缴或拒缴物业费和供暖费,主要是一商集团及其物业分公司没有相关资质,且服务质量太差和态度蛮横造成的!据统计小区共有380多户业主欠缴或拒缴物业费和供暖费。”对此,一商物业分公司称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拍摄地点系涉案房屋,《意见》中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郑国良提交的《意见》中的签字人均未出庭作证。另,郑国良称一商物业分公司主张的供暖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商物业分公司称供暖服务具有持续性,其公司一直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供暖协议书》、原北京市崇文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1日颁发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原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8008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查,郑国良与一商物业分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商物业分公司作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根据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的供暖单位备案登记证,可以认定一商物业分公司具备供暖资质。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一商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一商物业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商物业分公司为郑国良提供了供暖服务,郑国良亦实际享受了该供暖服务,其应当向一商物业分公司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因郑国良未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8006.4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郑国良交纳上述期间的供暖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郑国良主张供暖协议双方地位不平等、其系被胁迫签订的,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国良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国良主张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但其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地点,其提交的《意见》中的签字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意见》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郑国良的主张,故对郑国良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郑国良主张一商物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供暖服务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持续性等特点,且一商物业分公司此前曾起诉至法院向郑国良主张供暖费,可见一商物业分公司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对郑国良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郑国良主张一商物业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系违法行为、崇文区供暖办的证明是假证明,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郑国良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郑国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国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民
代理
审判员 郭 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