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平。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美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连。委托代理人熊文贵。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和平、唐美连因与被上诉人刘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上诉人刘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贵、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唐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慧连与被告王和平、唐美连系亲戚关系,原告刘慧连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6日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5万元,共计35万元至被告王和平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王和平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原告现金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和平与被告唐美连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比较而言,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可能性及其证据的证明力。理由如下:1、原告刘慧连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证实了本案35万元款项是通过原告刘慧连个人银行账户存入被告王和平的个人银行账户中,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被告王和平抗辩其将35万元转入了湖南省百叶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但被告王和平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亦未有湖南省百叶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目予以体现收取了原告刘慧连的35万元款项。同时原告刘慧连和证人王代春所持有的收据都是由被告王和平个人开具,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2、被告王和平抗辩自己和原告刘慧连都是湖南省百叶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没有进行股东注册登记,亦未提交股东名册,同时湖南省百叶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三个股东中并无被告王和平及刘慧连。无法认定原告刘慧连及被告王和平的股东身份;3、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王和平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现金4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现金5万元,被告王和平则认为是其借给原告9万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归还的26万元与被告当庭认可的数额一致,若按被告所说9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那么被告认可的数额就不是26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原、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在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被告王和平对26万元的数额也是认可的。故
本院认为,9万元是由被告王和平归还给原告的;4、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所有的款项来往都是与被告王和平个人发生的,同时证人王代春陈述其也是与被告王和平个人发生经济往来;5、被告王和平陈述的水上乐园项目从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借款和现金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差额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方式多种多样,法律并没有规定出具借条是借款唯一的合法有效形式。原告刘慧连虽然是通过银行转帐而作,却是基于相互信赖而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和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和平、唐美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但未提供双方约定利率的依据。被告王和平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将26万元归还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此时之次日即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和平、唐美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慧连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和平、唐美连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0元,由原告刘慧连负担620元,被告王和平、唐美连负担24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和平、唐慧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350000元是被上诉人通过王和平的帐户向百叶情公司的投资款,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大量证据均涉及到被上诉人投资的项目公司,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或责令被上诉人追加该项目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一审未追加且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慧连答辩称:本案属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叶情文化旅游公司(以下简称百叶情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上诉人王和平是百叶情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是王和平名下的出资人,吸收被上诉人投资是企业行为;2、股东名册,证明内容同上;3、实收股本明细帐,证明被上诉人向百叶情公司投资入股35万元;4、银行转款凭据,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出资意愿及时如数为被上诉人向百叶情公司转去35万元;5、出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向百叶情公司出资入股3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股东未参与经营,百叶情公司的决议和股东名册违法,如果刘慧连是百叶情公司股东的话,双方之间也应该有协议;证据3不是原始证据;证据4未加盖公司印章,证据4、5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百叶情公司注册登记的三个股东中并无上诉人王和平的名字,无法认定上诉人王和平是百叶情公司的股东身份,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是王和平名下的出资人,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慧连分三次向上诉人王和平的帐户转帐350000元,王和平向被上诉人出具“今收到刘慧连水上乐园项目投入款叁拾万元整”及“今收到刘慧连水上乐园项目投入款伍万元整”收据两张。收据上虽注明的是“水上乐园项目投入款”,但被上诉人与开发该项目的百叶情公司之间并无投资协议,被上诉人也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且收据也不是由百叶情公司出具,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与百叶情公司之间有投资关系。上诉人在二审虽提交了百叶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名册等以证明王和平只是百叶情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350000元是被上诉人通过王和平的帐户向百叶情公司的投资款。因百叶情公司注册登记的三个股东中没有王和平的名字,无法认定王和平是百叶情公司的股东身份。王和平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合伙协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涉案的350000元是被上诉人通过王和平的帐户向百叶情公司的投资款。由于涉案350000万元已转帐给至王和平的个人帐户,王和平对此亦认可无异议,王和平于2015年3月底已陆续归还被上诉人90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350000元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没有错误。另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当事人,且本案也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追加当事人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80元,由上诉人王和平、唐美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芳仪
审判员 肖琳芳
审判员 龙 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简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