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84号原告邱正亮。委托代理人孙荣礼,泰州市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江。
原告邱正亮与被告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亮之委托代理人孙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正亮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原告数次找被告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乔江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认为,2015年2月18日被告并未拿到原告一分钱,只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4万元,其余9万元是利息。
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8月为原告砌了一幢近300平方米的楼房,原告至今没有与被告结账,被告也没有付到原告一分钱,工人工资均由被告借款发放,总用工近300个工,发放工人工资近2万多元。被告未举证。因被告乔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乔江曾向原告邱正亮借款,后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邱正亮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以催款无着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江向原告邱正亮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乔江依法负有还款责任。被告乔江虽对借款金额持有异议,但原告邱正亮不予认可,被告乔江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江提及的建房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如有争议被告乔江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乔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乔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邱正亮支付借款1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乔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沈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肖云璐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