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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655号

上诉人闫宗元与被上诉人XX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闫宗元,XX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宗元,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平,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宗元因与被上诉人XX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作立、被上诉人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平原审诉称,其与闫宗元之间系亲戚关系。2006年4月2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牌号为苏C×××××号的三一重工混凝土臂架泵车一台,约定该车由其占三分之二的份额,闫宗元占三分之一的份额;闫宗元自己于2005年9月27日购买了牌号为苏C×××××号的三一重工混凝土泵车一台。双方约定该两台泵车对外合作时,其占三分之一的份额,闫宗元占三分之二的份额,对外均已沛县大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开展业务。2009年4月1日,闫宗元以沛县大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案外人南京库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议合作投资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合作协议签订后,闫宗元于2009年6月将涉案的两辆泵车交给南京库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由闫宗元及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南京库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闫宗元作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同时,闫宗元也作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总监、监事,参与管理工作。2011年3月16日,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知闫宗元于2011年3月31日将涉案车辆过户到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但闫宗元置之不理。2011年10月14日,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私自将涉案车辆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另行购买了车牌号为川F×××××和川F×××××的车辆,均登记在张尊全名下(张尊全系闫宗元的亲戚),后该两辆以旧换新的车辆均被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扣押。闫宗元于2012年12月从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离职。其已经按照和闫宗元之间签订协议将车辆交至闫宗元经营管理,理应依法享有知情权和相应的收益,但闫宗元自2006年以来一直未将合伙经营的情况告知其,也未进行核算,同时以各种理由拒绝告知其经营情况的收支及利润、分红,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其享有其与闫宗元购买的两台泵车(车牌号苏C×××××号、苏C×××××号)对外经营期间的三分之一的收益;2、本案诉讼费由闫宗元负担。闫宗元原审辩称,XX平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之间的合伙不仅限于该两台泵车,沛县大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最初系包括其与XX平以及张伟合伙经营的。XX平要确认收益份额的话,必须对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因为其在经营经营部期间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该部分资金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相应的份额,不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其与XX平之间签订的有关两台泵车的合作协议,只是为了便于XX平直接向南京库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使用,并非表示XX平当然享有涉案泵车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闫宗元(甲方)与XX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共同投资购买三一重工混凝土泵车两台(价值640万元),甲方占股份的66.67%,乙方占总股份的33.33%;2009年3月22日,甲方以两台泵车估价340万元与南京库伦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库伦斯公司)合作投资四川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弘扬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并占该公司总股份18%(甲方占有18%的12%,乙方占有18%的6%);本协议只用于双方在弘扬公司的股份与结算,沛县大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外的任何协议与乙方无关,2014年2月16日之前以沛县大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下称大源服务部)的名义贷款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所有账务结算清后,如有需付对方款从股份额度中扣除。2015年4月26日,闫宗元(甲方)与XX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说明)》,约定:甲乙双方于2006年4月12日合伙购买三一混凝土输送泵车一辆,单价320万元,首付80万元,付担保公司17.86万;因购买车辆属按揭付款方式,需办理担保等手续,为了方便,双方特委托合同签字人张云(闫宗元之妻)办理担保一切手续,按揭部分由甲乙双方负责分期偿还,与张云无关;甲方原来自己购买一辆泵车与乙方无关,合伙期间经营按合伙份额分担债权债务、利润。两车合伙经营管理,甲方占66.67%、乙方占33.33%。2009年4月1日,库伦斯公司(甲方)和闫宗元以大源服务部(乙方)的名义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共同投资弘扬公司达成协议,甲方以资金,乙方以两台大泵车共同投资弘扬公司,占弘扬公司总股份的49%,其中:甲方以640万元的资金投入,占总股份的31%,乙方以两台大泵车估值340万元投资,占总股份的18%;乙方授权甲方代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股份转让权、股份收益代为签收权;利润按上述股份比例分配,时间按会计年度规定办理,每年利润的30%预留企业发展基金,70%进行分配;甲方选派乙方为弘扬公司生产管理负责人,全权代表甲方负责一切生产管理事宜,甲方有监督权。庭审中,XX平表述:其与闫宗元共同购买的涉案车辆投入弘扬公司使用后,弘扬公司于2011年3月要求闫宗元将上述涉案车辆户籍变更至弘扬公司名下,因闫宗元没有完成车辆的户籍变更登记,涉案车辆于2011年10月由弘扬公司以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川F×××××和川F×××××的泵车。闫宗元对此并没有否认。后该以旧换新的车辆因涉民事纠纷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扣押。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经营协议、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XX平与闫宗元双方用于对外经营的牌号为苏C×××××的泵车为共同出资购买、苏C×××××的泵车为闫宗元个人购买,但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了XX平占有该两台泵车估价的33.33%的份额、闫宗元占有泵车估价的66.67%的份额,该种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在该两台泵车对外经营期间,XX平基于约定请求确认其享有该两台泵车对外经营经营期间三分之一的收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XX平享有与闫宗元共同购买的牌号为苏C×××××、苏C×××××泵车对外经营期间的三分之一的收益。宣判后,闫宗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两泵车中牌号为苏C×××××号泵车系上诉人自己独自购买的,原审法院认定该两台泵车系上诉人与XX平共同购买的,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平享有与闫宗元共同购买的牌号为苏C×××××及闫宗元购买的牌号为苏C×××××号泵车对外经营期间的三分之一收益,由XX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平答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涉案两台泵车中牌号为苏C×××××号的泵车的车牌号应为苏C×××××。XX平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认可,车牌号为苏C×××××泵车系闫宗元单独购买的。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车牌号为苏C×××××号泵车是否系闫宗元与XX平共同购买的。根据上诉人闫宗元及被上诉人XX平的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车牌号为苏C×××××号泵车确系闫宗元单独购买的,原审法院判决“XX平享有与闫宗元共同购买的牌号为苏C×××××、苏C×××××泵车对外经营期间的三分之一的收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闫宗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为,XX平享有其与闫宗元共同购买的牌号为苏C×××××号泵车及闫宗元购买的牌号为苏C×××××号泵车对外经营期间的三分之一收益。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闫宗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XX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霞

代理

审判员  安媛媛

审 判 员  葛亚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