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吴香玉,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万玉珩,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王国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彭雯,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潘昱娜,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黄邵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楠,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邓永,主任。
第三人: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群瑜,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香,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香玉、万玉珩、王国军诉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第三人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恒茂业委会),第三人南昌恒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物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香玉、万玉珩、王国军诉称: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位于南昌市北京东路308号,业主总户数1906户,总建筑面积22.5万平方米。原告近期方知晓以邓永任主任的该届业委会是于2013年1月中旬至2月7日期间,以发放选票征求意见的形式选举出来的,该届业委会成员共7名,邓永任主任,朱继红、梅圣玉、万青、万青华、李仙、李兴华为委员。2013年2月21日,被告区住建局根据该届业委会的备案申请,作出(湖房字**号)关于同意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的批复,同意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原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该届业委会选举期间,既未得到通知与选票,亦未参加选举。原告经了解相关情况并查询相关资料后发现该届业委会的选举程序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一、该届业委会7名成员中有4名成员不是该小区的业主,分别是邓永、梅圣玉、李仙、李兴华;
二、业委会选举时共发出的选票只有314张,不到小区户数的六分之一,远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双过半”同意,即未达到法定票数。原告认为,该届业委会选举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绝大多数业主的知情权、选举与被选举权及对小区共同事务的管理权。原告及小区业主曾要求被告撤销其备案行为,但未得到答复。为维护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湖房字0**号)关于同意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的批复。
被告区住建局辩称:
一、答辩人对业委会的备案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业委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不是由答辩人决定成立的;2、行政备案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3、答辩人的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不应撤销。
二、被答辩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三、业委会成员选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不符合程序。
四、被答辩人主张业委会成员不是业主,没有事实根据,是主观臆测。
五、业主对该届业委会的组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
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即将届满,诉讼已无任何必要。对小区业主的成立是一个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并不是小区业委会成立的批复,是一个备案行为。第三人恒茂业委会述称:我认为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这届业委会从选举到成立都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政府对第二届业委会成立非常重视。筹备小组在成立过程中非常认真,程序合法。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了时效。部分业委会成员不是真正的业主纯属谬论。第三人恒兴物业述称:这届业主委员会发出选票314张,住户有1千多户,显然这些选票没有达到法定票数。业委会七名成员,三名不具备资格。关于青山湖区住建局做出的批复没有在小区公示,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召开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大会,最终选出了7名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3名候补委员。2013年2月21日,被告区住建局向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作出《关于同意设立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的批复》[(湖房字0**号)换届2013-001]:“你们关于设立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管理小组)的报告收悉。经审核,同意设立。其物业区域范围为南昌市北京东路308号,总建筑面积36万平方米1906户请你们接文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恒茂国际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届业委会筹备小组通过告示、公告等形式向该小区业主告知了相关选举、备案等事项。至原告起诉时,该届业委会已实际履行职责近三年。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吴香玉、万玉珩、王国军以该届业委会选举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上述批复。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并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南昌市恒茂国际都会住宅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2月进行选举及备案时,已通过公告、公示等形式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告知,且经同意设立后已实际履行职责近三年。
原告吴香玉、万玉珩、王国军作为该小区业主,如不服被告区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及时行使诉权,现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香玉、万玉珩、王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吴香玉、万玉珩、王国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高宏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