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武龙,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武龙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通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5)辽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通辽铁路运输法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白武龙为自己所有的辽AH×××号大众牌FV7207FCDWG型轿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投保了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白武龙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大街与某某路交叉路口时,与安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G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第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武龙、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H×××号被保险车辆经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白武龙因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1157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白武龙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白武龙要求被告人保沈阳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15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清偿的辩解,因该“第二十六条”属《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若该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需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履行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条款对原告白武龙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至于被告人保沈阳公司的意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人保沈阳公司在对原告白武龙进行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白武龙保险理赔款115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并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上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我们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投保时,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5)辽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武龙辩称,我尊重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投保时签署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声明,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双方缔结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和说明,被上诉讼人是认可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与投保声明上的投保人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且上诉人不申请进行鉴定,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保险理赔范围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条件下,由上诉人承担50%的理赔责任。上诉人虽提供了“交强险”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相关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被上诉人注意,且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两份文件中“投保人”的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上诉人也不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载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交付被上诉人,并对该条款履行了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云飞
审 判 员 陈婷婷
代理
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志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