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03行审00033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法定代表人黄良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郑才土,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刘娟芳,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郑才土、刘娟芳社会抚养费55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后溪镇东华村郑才土、刘娟芳夫妇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9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7月7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妇幼保健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8月18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3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郑才土、刘娟芳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郑才土、刘娟芳既未起诉,也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衢江卫生计生征字(2015)358号对被申请执行人郑才土、刘娟芳征收社会抚养费55000元的决定。
审判长 吴建林
审判员 徐 伟
审判员 缪崇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