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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39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郡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名郡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憬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少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诉讼代表人龚倩,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名郡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振华路(孵化器大楼)。法定代表人陈赠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名郡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0月12日,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以发源地公司、东方置业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4日,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与发源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源地公司向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等,借款期限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6%,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与发源地公司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发源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科憬路118号房屋及土地,最高余额为307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6月26日,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与东方置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东方置业公司名下位于连云港××路北的土地,担保最高余额7400万元;2013年7月1日,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与发源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发源地公司所有的龙门铣床等28套设备,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193万元。2014年8月18日,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将500万元打入发源地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截止2015年6月8称,发源地公司结欠借款本息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请求判令:1、发源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4953.94元(暂计至2015年6月8日,);2、发源地公司承担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1724元;3、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将上述债权对发源地公司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将上述债权对发源地公司抵押的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将上述债权对东方置业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发源地公司、东方置业公司负担。发源地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案涉贷款也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放,所以应当由实际发放人所在地和款项汇出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贷款人)与发源地公司(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管辖约定有效,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有权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贷款人为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其所在地为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发源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发源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发源地公司承担。发源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贷款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发放,所以应当由实际发放人所在地和款项汇出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发源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为要求发源地公司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争议,贷款人工行苏州高新区支行在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发源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