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44号

黄健与刘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健,刘礼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644号原告黄健,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龙,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黄健与被告刘礼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凌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殷珍、梁庶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健诉称,被告以经营需差流动资金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共计67.3万元,并给我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我将67.3万元借给被告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3万元以及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刘礼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月18日偿还,如未还清,超出一天按1000元计算。之后,原告借给被告2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3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5.3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此款在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如未还清,每天按1000元计算。2014年1月9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4年2月8日前偿还20万,其余5万元在1个月内付清。之后,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结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明细记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约定了借款金额,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借条的约定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借款约定的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借款,其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有关法律规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礼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健借款49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月18日起和借款13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16万元从2014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0元,由原告黄健负担4800元,被告刘礼龙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