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日胜。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日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日胜进入黄山市黄山区农场植保站李某乙家厨房,将其放在桌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日胜在黄山市黄山区玉河公园南玉湾水疗会所门口,将停在该会所大门对面绿化带旁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187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发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日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日胜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日胜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日胜进入黄山市黄山区农场植保站李某乙家厨房,将其放在桌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日胜在黄山市黄山区玉河公园南玉湾水疗会所门口,将停在该会所大门对面绿化带旁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人民币2187元。案发后,被盗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钱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甘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日胜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日胜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及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刑罚执行科出具的(2015)九释字第6249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日胜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晚上7时左右,其回家后将一个手提钱包放在厨房的桌子上就在房间睡觉了,大门当时没有关,其儿子当时在门口玩沙,大约晚上9点左右,其儿子进房间后告诉其有一个人来其家把桌上的钱包拿走了,钱包里有现金600元及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2.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其把电瓶车停在南玉湾洗浴会所的绿化带旁边就去会所上班了,27日凌晨3点左右,其下班准备骑车回家发现电瓶车不见了就在周围找���一会也没有找到,下午1点上班的时候,其让会所老板娘把监控调出来看见其电瓶车是26日晚上11时左右被一名男子偷走了,下午5点左右,有一个男子(豁嘴)来会所问会所里有没有人电瓶车掉了,并说电瓶车是其朋友酒喝多了骑走了,晚上10点左右送来并要了其手机号码。一会儿后,这个人打电话给其要其带100元现金及两包好烟去黄山饭店后门口取车,其接着就报警了。该电瓶车是2015年5月11日在黄山区华丰车行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南玉湾水疗会所的前台收银员。2015年12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会所上班,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到会所问是不是有人的电瓶车掉了,并说电瓶车是其朋友酒喝多了把车骑错了,其把这个人带到丢车的钱某那里,那个人见到钱某后说第二天把车还给钱某就离开了会所。一会儿后,那个人又来到会所找其要了钱某手机号码,并打电话给钱某说要带100元现金及两包好烟去黄山饭店后门口取车,这个男子其可以通过照片辨认的出来的事实。(四)勘验材料、鉴定意见1.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黄山市黄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证鉴字(2016)02号关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被害人钱某被盗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原购买价为2700元,该车被盗时价值鉴定为人民币2187元的事实。2.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日胜盗窃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钱某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日胜指认了黄山市黄山区农��植保站李某乙及黄山区南玉湾水疗会所门口就是其二次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场所;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赵日胜就是2015年12月27日下午到南玉湾水疗会所询问是否有人丢了电瓶车的人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日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日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日胜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日胜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日胜能够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日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日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民
人民陪审员 韩彩霞
人民陪审员 江观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