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秀芹,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符乃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凤祥,现住乌兰浩特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凤国,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李殿才,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黄义江。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宇,系该村代理书记。
原告张秀芹、黄凤祥诉被告李殿才、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到保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委托代理人黄凤国、符乃杰、原告黄凤祥委托代理人黄凤国、被告李殿才委托代理人黄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保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秀芹与黄义德系夫妻关系(黄义德于2000年病故)。1997年1月1日,黄义德作为家庭代表与到保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责任田)。承包土地1.251公顷。具体位置:老冯头地0.35公顷;南大片西头0.535公顷;苏子玉口粮地0.26公顷;高德发水田地0.106公顷。承包地期限30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27日原告全家迁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县级市)。2005年初,到保村以原告从到保村迁出为由,将原告承包的1.251公顷土地强行收回。另行发包给李殿才等6户村民耕某某。2005年春,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到保村、到保镇及6户村民,要求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荒地。2014年年初,在到保村的主张安排下,部分村民将他们包种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但李殿才拒不返还位于老冯头的0.35公顷中的0.1公顷土地。2015年4月28日到保镇政府向被告李殿才送达《土地确权书》,李殿才拒不接收。到保镇政府已确定“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0.1公顷。
被告李殿才辩称,原告此次告诉属于重复诉讼,因2015年1月原告已经在贵院起诉一次被贵院依法裁定驳回,现该裁定已经生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此次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户全户农转非已经收回的土地不再退回,因原告已经全家迁出,故已经收回的土地不再退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土地确权书,所以该土地确权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果。因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本案诉争土地并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赔偿2014、2015两年的土地收益损失。被告到保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的依据。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到保村将1.251公顷土地承包给黄义德。黄义德是张秀芹的丈夫、黄凤祥的父亲,黄义德已于1999年过世,该土地权利人包括黄义德、张秀芹、黄凤祥。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边邻四至清楚。被告李殿才质证认为,按民诉法规定证据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该复印件真实,因到保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依法将该土地收回,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不再具有土地承包关系。该承包合同承包方是黄义德,在承包合同中没有标明该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包括二原告,故二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4年5月30日到保镇和到保村的土地确权书两份(其中打印确权书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到保村分得土地1.251公顷,系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具体位置,边界四至清楚。确权书下达后村上要求涉事农户将所耕某某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李殿才质证认为,有异议,从形式上该确权书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告知当事人救济渠道和权利。该确权书没有向被告送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份确权书确认的土地承包权归黄义德本人所有,并非归二原告所有。该两份确权书没有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到保镇2015年9月8日到政字(2015)21号确权书。证明原告在到保村分得土地1.251公顷,系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具体位置,边界四至清楚。被告李殿才质证认为,与上一份质证意见一致,针对一起土地承包纠纷镇政府先后下了两份土地确权书,可见镇政府对该土地纠纷也不完全知情,该确权书不具有效力。4、到保镇和到保村2015年5月8日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确权书不予理会,不接收。被告李殿才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不能说明村镇两级政府已经依照法律程序将确权书送达被告,因送达应有一套严密的手续,如果被送达人拒收应予以拍照或有在场人证明予以证实,所以该说明无法证明确权书已经送达被告。5、到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详细的面积、位置和边邻、四至。被告李殿才质证认为,四至是对的,面积不对,李殿才种的是0.7亩。6、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因2014年我想耕某某诉争土地,雇车花费的钱,因被告阻挠没有耕某某上。被告李殿才质证认为,跟本案无关。7、2015年4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经镇村两级政府土地确权后,经过村上协调,苏立将原来占有二原告的土地返还给了二原告。该票据有村上的公章和村会计的签字,这枚票据是最规范的票据。被告李殿才质证认为,该票据只能证明票据交款人向村里交纳了承包费,不能证明交款人经村里调解后将土地返还了二原告。而且村里也没有进行过调解,他们属于私下协商的。被告李殿才出示下列证据:被告李殿才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地证人也某某,证人是在某某的,是村上卖的弃耕地,证人抓某某的。后来原告回来要地,村上问证人,证人认为要是通过打官司原告能拿回去就拿回去,地现在由证人耕某某。二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到保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黄义德与原告张秀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黄凤祥系父子关系。1997年1月1日,黄义德作为家庭代表与到保村签订《土地使用期合同》,承包本案诉争土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包括黄义德、张秀芹、黄凤祥,承包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1年起原告张秀芹、黄凤祥不在到保村居住,2004年1月12日,张秀芹将户籍迁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2002年12月17日,黄凤祥将户籍迁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2001年春,到保村将诉争土地收回,发包给被告李殿才,2001年至2004年为一年一发包,2005年起到保村将诉争土地长期发包给被告李殿才,被告李殿才一直耕某某至今。二原告与被告李殿才诉争土地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土地面积为0.07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黄义江,西至壕,北至胡振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到保村证明,以及原、被告自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张秀芹、黄凤祥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2月,二原告与被告李殿才、第三人到保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后二原告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芹、黄凤祥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抗辩认为二原告属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殿才、到保村应返还原告张秀芹、黄凤祥土地。黄义德已去世,共同经营权人原告张秀芹、黄凤祥对以黄义德作为家庭代表承包的土地拥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力。因原告黄凤祥、张秀芹从2001年起不在到保村居住,分别于2002年、2004年将户籍迁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2001年到保村将二原告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李殿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二原告将户籍迁入县级市,而非设区的市,到保村将二原告承包地收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到保村违法收回二原告的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被告李殿才,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且,2015年9月8日,到保镇出具《确权书》,载明本案诉争土地系黄义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土地,权属归黄义德所有。并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明已向被告李殿才送达确权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到保镇亦确认二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承包权,并已向被告李殿才履行送达、告知义务。综上,二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应将诉争土地返还二原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殿才、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秀芹、黄凤祥土地0.07公顷(该地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黄义江,西至壕,北至胡振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殿才、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黄海鹰
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葛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