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体育场路×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赵×发生冲突并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持啤酒瓶击打赵×头部,致其头皮挫裂伤。后马×报警。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归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凤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