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47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霍万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红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代理人霍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未领取结婚证。后一直在一起生活,现被告经常给原告找事,经常喝酒、耍酒疯、疑心重,使原告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告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成安县辛义乡辛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杨某未答辩。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称,原、被告系再婚,××××年××月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原告李某提出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沙发、电车、冰箱、床、汽油三轮车,摩托车一辆是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欠他人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意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属于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的条件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均没有配偶,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解除同居关系,不需要本院判处;
二、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因原告李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红磊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