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汉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玖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琼龙。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顺德环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张旭锋。
上诉人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同意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调查,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显示其注册地为“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广州科技创新基地综合服务楼第六层614单元”,但已长期无工作人员办公。另据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情况反映,特易购商业(广东)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第6层”,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逸思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