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5年4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21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吴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盛某某、张某诉被告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光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限王某某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交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对方租金及违约金。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67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4日终审判决生效后,经盛某某、张某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执行局在履行各种执行手续后,被告人王某某拒不交出房屋,且继续装修争议的房屋并对外营业,其有能力执行而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盛某某不断信访,情节严重。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拆除、搬迁,剩余物品表示放弃,并已全部履行下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611841元。由于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主文是“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盛某某、张某出租房屋原状”,但恢复到何种状态无具体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恢复原状”的范围、标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理部门也不能界定“恢复原状”的具体标准,造成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工作无法实施。本院于2016年1月4日裁定驳回申请人盛某某、张某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某对出租房屋恢复原状的执行申请,后经本院书面通知盛某某、张某到本院领取钥匙接收房屋,二人拒绝领取,本院决定自2016年1月8日视为房屋交付及房租结算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某、辛志鹏等人的证言,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照片及其他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拆除、搬迁,交出了房屋,并全部支付下欠房租及违约金,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代
审判员 鲁冬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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