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271号之一
原告:安徽明雁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胡少名,经理。
被告:安徽索普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束传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明雁齿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索普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明雁齿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明雁齿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195.5元,由原告安徽明雁齿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家永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