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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471号

王宝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宝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471号

原告:王宝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代表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雨凤。

原告王宝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雨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峰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504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因此在赔偿三者险时要求减免10%,赔偿车损险时减免5%。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峰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王宝峰。2015年9月18日4时许,孙艳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港陆专用道崔家庄乡东双城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引滦河护栏、绿化带、绿化树木、引水渠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4日,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被保险车俩损失为118390元。原告为此开支公估费5919元。2015年9月24日,唐山宝祥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500元(冀B×××××)。2015年11月4日,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三者方水泥柱、钢丝网、杨树、水泥石板护坡、场地清理费为16330元,三者方杨占华为此开支评估费480元。2015年9月21日,杨占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收到冀B×××××自卸货车司机孙艳东交来经济赔偿费26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8470元,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为此开支公估费4708元。另查,原告对被告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在赔偿三者险时要求减免10%,赔偿车损险时减免5%的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宝峰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8470元,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该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三者方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经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比第一次公估数额减少39920元(118390元-78470元),故被保险车辆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995.83元(39920元÷118390元×5919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2395.1元(39920元÷78470元×4708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方支付,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公估费数额为1528.07元(5919元-1995.83元-2395.1元)。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9500元,向本院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但施救费数额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施救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损失1613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和三者方杨占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3149元[(三者损失16130元+三者方公估费480元-交强险2000元)×(1-10%)];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1698.17元[(车损78470元+公估费1528.07元+施救费6000元)×(1-5%)],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96847.1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峰保险金96847.17元。

二、驳回原告王宝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王宝峰负担6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