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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31号

周龙美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涛,周龙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龙美。

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周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涛、被上诉人周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涛、周龙美系同村人,并存在亲戚关系,周龙美与其丈夫徐国元都曾在刘涛所办公司工作过。2004年4月,刘涛向周龙美借款45000元,加上预先计算的一年的利息3000元,刘涛出具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14日的借条一份交周龙美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龙美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48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刘小平2004.4.14.”。2014年10月,周龙美至刘涛家催要该借款,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28日,周龙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涛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周龙美变更诉请,表示仅主张借款本金45000元。刘涛原审辩称,周龙美所诉不实。2004年周龙美及其丈夫徐国元帮我在黄市信用社借款48000元,收到该款后,我出具借条一份即周龙美本案诉请的借条。黄市信用社的借款在2004年8月14日到期前,我未能向信用社还款,2004年8月11日周龙美和徐国元转据一个半月,2004年9月29日我直接到信用社将借款48000元以及转据的利息一起还清,在向徐国元索要借条的时候,徐国元说丢在家里没有带过来,后我就没有继续追要借条。综上,周龙美主张的48000元借款实际系其与其丈夫帮我向黄市信用社的借款,该借款我已经直接还给黄市信用社,请求驳回周龙美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刘涛申请进行测谎鉴定,征得双方同意后,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心理生理测试报告载明的测试结果为:刘涛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呈现“无结论(NO)”;周龙美对民间借贷纠纷所做相关陈述显示“无说谎显示”。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涛在2004年4月向周龙美借款45000元经查属实,应予偿还。虽然刘涛立据确认借款48000元,但因周龙美实际交付的款项仅为45000元,其余3000元是预先计算的利息,故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45000元。刘涛虽认为该借款已经偿还,但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周龙美借款本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000元,由刘涛负担。宣判后,刘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4月14日周龙美帮忙在黄市信用社贷款48000元,我写了借条,该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由我信用社的朋友代还。后又请周龙美丈夫徐国元帮忙再借一个月,此款于2004年9月29日由我归还。以上经过有黄市信用社的相关资料及我公司账簿佐证。案涉借条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因不知该款在信用社的具体还款日期,借条书写日期为2004年4月14日,周龙美却讲是4月17日交付款项,违背常理。对48000元款项数额,周龙美称45000元是本金,利息是3000元,理由牵强。如约定利息,则应在借条中写明借期,出借10年未拿到一分利息,也有违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龙美二审答辩称:黄市信用社借款是我和我妹妹骑自行车到该社帮刘涛借款48000元,这是我丈夫让我帮刘涛借款,手续全部由我办理,办完手续后第二天我丈夫上班时将钱带给刘涛,刘涛打了一张借条给我丈夫,借条上写的借徐国元48000元,后刘涛将钱还掉,我丈夫把借条还给了刘涛。本案的借条,是在黄市信用社借款之前刘涛想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其开始是向我丈夫借,我丈夫说家里的钱他不管,所以向我借,我家里也没有钱,我妹妹起房子的时候拿了我45000元,我问她这个钱用不用,她说不用后还给了我,我就将该款借给了刘涛,本案借款交付是在向黄市信用社贷款之后。我没有主张利息,是刘涛自己说一年给我3000元的利息,其之前帮助过我,所以我才会借款给他。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关于案涉借条内容的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4月14日,周龙美帮刘涛从黄市信用社贷款48000元,贷款到期后,刘涛归还了本息。刘涛与周龙美均确认,刘涛尚欠周龙美丈夫徐国元数千元工资。本案争议焦点:双方间是否存在涉案款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一方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另一方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周龙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2004年4月14日刘涛所书写的一张借条,借条金额为48000元,而刘涛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的同一日周龙美曾帮其在黄市信用社借过同样数额的贷款,后其已归还该款,并上诉称案涉借条就是周龙美帮其向黄市信用社所借的该笔贷款。周龙美认为案涉借条中的款项与其帮刘涛在黄市信用社的贷款并非同一笔,借款时间前后相差几日,交付的数额也不是48000元而是45000元。对此

本院认为,刘涛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对周龙美所主张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基于以下理由本院难以认定案涉借款的真实发生:第一,周龙美对于案涉款项的实际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对借条形成过程其庭审陈述亦有不一致之处,如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其陈述借条出具时间与交付钱款应为同一天,后改称交付钱款是在借条出具日的前后几天。第二,对于借款数额,周龙美称由本金45000元加一年3000元的利息构成,而案涉借条上只写了48000元款项,并无利息的约定,也无借款期限的约定,无法印证其陈述,且案涉借条已出具10多年之久,周龙美称每年都向刘涛主张,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直到2014年10月28日周龙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只要求刘涛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有违常理。第三,案涉借条出具日期与周龙美帮刘涛向黄市信用社贷款的日期为同一天,借条所载金额与贷款数额亦一致,令人有理由怀疑借条所涉款项即为向黄市信用社的贷款,周龙美在已经帮刘涛向信用社贷款的情况下,又向其出借大额款项的可能性较小。第四,周龙美虽发信息向刘涛主张过还款,但因其丈夫与刘涛之间尚有未结工资,故无法证明该信息系为催要本案款项所发。综上,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周龙美曾向刘涛出借过案涉款项,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认定。故刘涛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搬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龙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龙美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华

审 判 员  黄中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