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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69号

庆元县恒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庆元县恒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如,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光沙,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元县恒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姚廷裕,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元县恒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聂伟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毛向东、张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瓯越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被上诉人庆元县恒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2010年12月16日会议纪要形成后是否产生新的侵权事实未完全查清,且被上诉人庆元县恒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淤积方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进行独立的鉴定,导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庆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聂伟杰

代理

审判员  毛向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郑丽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