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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初字第7号

李爱玲与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爱玲,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东方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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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李爱玲,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代理人巴志涛,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蔡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金昌市德生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生堂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龙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连,该公司区域经理。第三人酒泉市东方大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物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蔡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学琦,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爱玲诉被告大明贸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志涛、被告大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刚、第三人德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连和第三人酒泉大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玲诉称:2011年8月16日,德生堂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就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49号亚欧商厦一、二楼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德生堂公司签订了关于亚欧商厦二楼(建筑面积799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做为经营服装使用。从2012年3月底,原告积极申办企业经营手续、装修租赁房屋、订购货品、筹备开业,但是在原告即将开业之际,大明物业公司却无理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亚欧商厦的一、二楼租户无条件搬迁。原告为此未能按时开张营业,直至2012年12月就租赁房屋交涉未果。2013年1月10日,被告大明贸易公司摧毁了亚欧商厦二楼原告经营的”肃州区海宁皮草精品女装城”(以下简称皮草城),并将其拆卸的装修资产据为己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取暴力手段收回其出租房屋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直接损失1584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货品损失416000元,以上两项总计200万元。

被告大明贸易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可知,德生堂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亚欧商厦一、二楼的租赁合同,而原告是从德生堂公司处签订了关于亚欧商厦二楼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租赁其亚欧商厦二楼并不知情。2、亚欧商厦一、二楼租赁合同的双方是大明物业公司和德生堂公司,出租方大��物业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因此大明物业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义务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3、被告是按照酒泉市政府《老城区旧城更新规划》的要求进行合法拆迁建设,不存在随意摧毁原告所有的皮草城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将原告的装修资产据为己有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和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4、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的皮草城未正式营业,故原告不存在间接损失,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货品滞销的损失416000元,货品滞销的原因很多,让被告承担滞销的损失不合情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生堂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应当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李爱玲针对大明贸易公司提出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而我公司并未参与对李爱玲所装修的皮草城的破坏和侵权,不是侵权行为主体,因而不应当被作为本案的被告;2、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我公司没有破坏原告李爱玲的装修,因此即使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也不应当判令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我公司和李爱玲之间即使发生纠纷,也是合同问题,应另案处理。大明物业公司与德生堂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有定论,生效判决确认大明物业公司违约,从而可证明德生堂公司的转租行为合法,德生堂公���与李爱玲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也有效,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李爱玲因此所遭受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总之,李爱玲诉甘肃东方大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第三人大明物业公司答辩称:1、大明贸易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蔡福进,蔡福进同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明贸易公司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大明贸易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在涉案房屋租赁上存在民事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4月1日大明物业公司和德生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德生堂药店未经大明物业���司同意不得对外出租或转让。关于原告作为次承租人从德生堂公司租赁涉案房屋第二层,答辩人不知情,且德生堂公司也未告知答辩人转租涉案房屋的事实;2、本案与德生堂公司诉大明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存在牵连,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大明物业公司已向德生堂公司承担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德生堂公司已经选择了违约之诉,且我公司也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德生堂公司不得再以侵权为由诉讼;3、德生堂公司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第二层转租给原告李爱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答辩人因德生堂公司的转租行为获得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答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又以通知的形式进行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而德生堂公司在没有���租权的情况下进行转租、李爱玲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不积极配合退场,均对本案的损失产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李爱玲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与没有转租权的德生堂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德生堂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签订了关于酒泉市肃州区东大街49号原亚欧商厦一、二层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房屋租赁位置:酒泉市东大街49号,亚欧商场一层、二层;第二条租赁期限:捌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第五条第2项:未经甲方(大明物业公司)同意,乙方(德生堂公司)不得私自将房屋整体转租、转让,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押金不退。2012年4月1日,德生堂公司将酒泉市东大街49号原亚欧商厦二层的房屋转租给原告李爱玲,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叁年。德生堂公司给予了原告李爱玲两个月的装修期。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李爱玲于2012年4月5日向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肃州分局东城工商所申请了企业名称为”肃州区海宁皮草精品女装城”的预先核准登记。为了经营”海宁皮草城”,原告对亚欧商厦二层进行了装修、装饰、提前订购货品等事项。2012年5月19日、11月28日以及12月2日,大明物业公司向德生堂公司发出《通知》、《律师函》,以租赁房屋属于城市规划拆迁范围为由,要求终止关于亚欧商厦一、二层租赁合同的履行,德生堂公司在2012年5月底将拆迁事宜告知了原告李爱玲。被告大明贸易公司在大明物业公司与德生堂公司就原亚欧商厦一、二层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3日对原亚欧商厦一、二层进行了拆除。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德生堂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之间关于亚欧商厦一、二层租赁合同,并判由大明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酒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的已完工程部分为预算书中一层的第7项顶面吊顶、二层的第2、4、5、6、8、10、11、15、16、17、18、19、20、23、25、26、27、29、30、31、34、35、36、37、40、45、46、47、50、52、54、56、57、58项和水路改造、电路改造、材料搬运、垃圾清运、拆除、设计,除了油漆和乳胶漆未刷外,上述部分均已完成,油漆和乳胶漆均含在项目报价内。以���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手续、收据、领条、销售合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合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报告、收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及其他手续、照片、询问笔录、《通知》、《律师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酒泉市城乡建设局关于酒泉市义乌商贸城建设的批复、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对义乌商贸城项目备案的通知、规划用地许可证、对原自强市场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定通知书、酒泉市城乡建设局规划条件通知书、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查意见书、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酒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肃州分局出具的大明贸易公司和大明物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2013)酒民一初字���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爱玲与第三人德生堂公司签订原亚欧商厦二层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根据德生堂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德生堂公司租赁的是原亚欧商厦一、二层,且双方约定未经大明物业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将房屋整体转租或转让,而德生堂公司仅将租赁物的部分(即原亚欧商厦第二层)转租给了原告李爱玲,未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因此德生堂公司与李爱玲之间就原亚欧商厦二层签订转租合同无需经大明物业公司同意,且该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间在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因此原告与德生堂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与德生堂公司之间签订转租合同未经大明物业公司同意为由主张该份租赁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与德生堂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德生堂公司同意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对于其租赁的原亚欧商厦二层具有合法的经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原告为经营使用该房屋进行的装修以及投入的设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明贸易公司在德生堂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之间未就解除原亚欧商厦一、二层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拆除亚欧商厦一、二层的房屋,其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亚欧商厦一、二层租赁房屋属于城市规划拆迁的范围,且大明物业公司已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所主张的拆迁行为系被告自主投资建设行为,并非德生堂公司与大明物业公司之间约定的”城市改造拆迁”的情形。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自主拆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确认的问题。(1)关于180000元租赁费。经查,原告180000元租金系预交给德生堂公司的年租金,但双方租赁合同因大明贸易公司的拆迁行为未实际履行,预交租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如何返还,应由合同双方另行主张,在此之前原告租金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作处理。(2)关于12150元水泥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水泥收据以及被告认可铺贴瓷砖的事实可知,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所购水泥数量超过装修所用水泥数量,但是其未提供证据对实际水泥用量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3)关于42770元铺贴瓷砖的人工费。被告认可涉案房屋已铺贴瓷砖,同时根据铺贴瓷砖的工人薛俊德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薛俊德领取人工费的领条足以证实产生了人工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127662元瓷砖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瓷砖的收条、清单以及装修的事实可知,原告确实购买和铺贴了瓷砖,庭审中原告陈述瓷砖铺设后还有剩余瓷砖放置在租赁房屋的院内,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瓷砖由被告损坏,故对于剩余瓷砖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实际所用瓷砖数量和款项,结合薛俊德领条中记载的铺设地砖、卫生间和楼梯间的面积和购买瓷砖清单中记载的瓷砖规格和单价,经计算,实际所用瓷砖款为51771元【625㎡÷(0.8×0.8㎡)×45元/片+95㎡÷(0.3×0.6㎡)×12元/片+22㎡÷(0.3×0.3㎡)×6元/片】,该部分价款予以支持。(5)关于50000元灯饰定金款。经询问灯饰未实际提货,且原告亦未与肃州区黄大南灯饰经销部(乙方)就已缴纳的灯饰定金款予以结算,因此对于定金款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暂不处理。(6)关于84168.46元消防工程款。该部分费用由《火灾自费报警系统安装合同》、《工程预算》、《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报告》、收据以及催款通知予以证实,庭审中李爱玲陈述仅支付了收据中的33667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对于已支付款项予以支持。(7)关于1004307元基础装修款。根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预结算书的明细、(2013)酒民一初字第4号案卷中德生堂公司申请公证的(2012)酒诚证字第1173号公证书保全的视频资料、对装修公司人员裴娜的询问可知,预算书中一层的第7项顶面吊顶、二层的第2、4、5、6、8、10、11、15、16、17、18、19、20、23、25、26、27、29、30、31、34、35、36、37、40、45、46、47、50、52、54、56、57、58项、水路改造、电路改造、材料搬运、垃圾清运、拆除、设计,除了油漆和乳胶漆未刷外,上述部分均已完成,因油漆和乳胶漆均含在各项报价中,经询问,油漆部分在报价中的比例约为1/5,乳胶漆部分在报价中的比例约为1/10,扣除未刷的油漆和乳胶漆的所占费用外,已完装修工程的价款为411210.9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3000元消防设施检测费。由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备案检查记录表、见证取样检验告知单、见证取样单、甘肃省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委托协议书、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检测费3000元)以及检验报告予���证实,该损失予以支持。(9)关于80000元空调款。从原告提供的空调票据上来看,时间和票号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空调已安装在租赁房屋,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416000元货品损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原告货品损失,且商品的价格受门店、消费者需求、商品质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由于提前订购的货品无法退货,其将订货的货品在富康低价处理”,原告也不能提供该项损失的合理计算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原告损失赔偿的问题。经查,第三人德生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德生堂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收到大明物业公司要求腾空房屋交其公司拆迁的通知后,于2012年5月底告知原告,第三人德生堂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要拆迁的事实后,对涉案房屋再未予以装修投入,上述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产生在2012年5月底之前,不存在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而被告的拆迁行为虽得到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但是该拆迁系其自身的一种商业开发行为,其在原告的租赁合同有效且未解除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爱玲水泥款12150元、瓷砖款51771元、人工费42770元、消防工程款33667元、基础装修款411210.9元、消防设施检测费3000元,以上合计554568.9元,限被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李爱玲承担16478元,被告甘肃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克杰

审判员韩宝灿

代理

审判员胡国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茹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