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659号
原告:陈华娟。
委托代理人:朱支地。
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义富、金琦雯。
原告陈华娟为与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2月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支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义富、金琦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娟诉称: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因金色广场(现财富国际)建设所需于2014年1月底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1月29日借款10万元,1月30日借款5万元,2月28日借款3万元,3月18日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8日,经结算原告共出借给被告38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38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之前所有条子作废,以此借条为准。此后被告除了2014年底支付给原告利息4万元外,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拖延未付。近期,被告以原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经办人梁永超死亡为借口拒绝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3月18日暂算至2015年11月18日为104000元)。
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开发金色广场项目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不存在2014年1月起至3月18日的建设资金需要,原告所陈述的利息不明确,利息约定过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华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公章与现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现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2)台天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开发金色广场项目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原告陈华娟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在开发项目的前期也需要筹集资金。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没有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故对被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裁定书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向借款38万元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梁永超原系永超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永超于2015年10月15日病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永超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超房地产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华娟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为104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浙江天台永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
审 判 长 傅 煊
审 判 员 屈柔刚
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章佳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