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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349号

王云龙、王晓庆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云龙,王晓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汉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庆,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农民,住址同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峰,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共同

委托代理人:葛岭,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龙、王晓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铸,被上诉人王云龙及王云龙、王晓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峰、葛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王云龙以其母亲侯秀荣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单编号为:2013-341600-500-01531636-6项下的保险,即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金额3万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3万元、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3万元及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生效日是2013年10月25日。《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所交保费(不计利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百八十日的限制,本公司仅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该合同还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与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与主合同的身故保险金本公司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关于身故金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105%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金”。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在2014年2月14日因多发性骨髓瘤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员工高某、蒿莉要求理赔,被告龙山服务部负责人蒿莉请示公司后回复不同意退保,并要求原告继续投保。后原告继续投保,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侯秀荣于2015年4月19日死亡,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拒不支付,并在2015年5月26日在未征得王云龙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保险费退还给王云龙。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保险人侯秀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五人,他们分别是母亲吴兰英、配偶王超、长子王云龙、长女王晓庆、次女王晓慧。诉前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吴兰英、王超、王晓慧已通过被告理赔人员李秀梅核实将三人所收益的份额转让给原告王云龙。2015年5月5日原告王云龙在被保险人侯秀荣死亡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保险身故金,并向被告提供了“理赔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李秀梅签字进行了受理。2015年5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退回保险费19188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王云龙以其母亲侯秀荣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保单编号为:2013-341600-500-01531636-6项下的保险,即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保险金额3万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3万元、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3万元及国寿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在2014年2月14日因多发性骨髓瘤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保险人侯秀荣于2015年4月19日死亡。2014年3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代理人要求理赔或退保,被告代理人请示公司后恢复不同意退保,要求原告继续投保,并承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给予赔偿保险金,后原告继续投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明知道承诺的后果而仍然向投保人作出上述承诺,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0元的义务。诉前,被告保险公司已退回原告保险金19188元,还应支付的保险金为70812元。

被告辩称证人蒿莉、高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清楚载明高某是被告的销售人员,而蒿莉则是被告龙山服务部的负责人,对被告辩称证人蒿莉、高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云龙、王晓庆保险赔偿金(身故保险金)70812元。

二、驳回原告王云龙、王晓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

一、高某、蒿莉是保险代理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所作关于保险理赔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高某说是听蒿莉说的,蒿莉说是听李秀梅说的,但李秀梅对此予以否认,高某、蒿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高某、蒿莉、龙山服务部只负责推销保险产品,不具有保险理赔的业务职能。高某、蒿莉是保险代理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所作出关于保险理赔的证言不能代表上诉人。

二、侯秀荣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天内患××,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退还了所交的保费,应驳回王云龙、王晓庆的诉讼请求。王云龙、王晓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员工高某、蒿莉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定范围内,上诉人上诉请求也证明了高某、蒿莉是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高某、蒿莉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应驳回其上诉。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合同能否依据180天××的约定终止。王云龙在2013年10月25日龙山服务部为其母亲侯秀荣购买了三份保险合同。2014年2月14日,侯秀荣被确诊为多发性骨髓瘤后,王云龙于2014年10月25日缴纳了第二年的保费。高某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员,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在侯秀荣于2014年2月14日被确诊为多发性骨髓瘤后,王云龙于2014年3月20日到龙山服务部要求退保,“是蒿莉拿着材料到县公司问过后给我讲的,我又给王云龙讲的,是2014年3月21日拿到县公司的,3月21日又给我打电话让投保人继续交”,蒿莉亦证明“龙山的业务员高某讲一个客户住院了在180天之内,问我拿着病例到涡阳公司问一下,看可能理赔。我拿着病例以后到涡阳公司去到柜台问。我就把情况说了一下,这个客户不是带病投保,在180天之内,按照正常情况下,是应该退还所交保险费,当时讲不属于带病投保,也不在大病理赔范围之内,让先交着保费”,保险公司上诉称高某、蒿莉均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具有理赔的职能,其所作出关于保险理赔的证言不能代表上诉人。在王云龙因侯秀荣投保180天内患××时要求退保时,高某、蒿莉不同程度地参与了王云龙要求退保的程序,两人虽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但两人是保险公司在龙山服务部的保险代理人,是知道案件的人,且两人是传达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继续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自行作出要求投保人继续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两人的证言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当时认可保险合同不符合终止的条件。即便二人是自行作出要求投保人继续缴纳保费的意思表示,因其二人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云龙作为投保人,亦有理由相信让其继续支付保费代表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险公司再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合同已经终止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芹

审判员 刘秋菊

审判员 万学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