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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2刑初8号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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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新疆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文家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磊、杨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05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新B-A92**(新B-K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KM+730M路口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且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使其所驾车与沿此路口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某相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让路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待,随后杨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案发的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科学技术鉴定书、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放至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佩君

代理

审判员  宋 东

代理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小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